赵某,男, 35 岁,农民。在1988年换届选举中,赵某先向两个带笔的选民索要选票,遭到拒绝后,他又向其他选民索要选票。有些选民以为他要自己代笔, 便把选票交给他。他就这样拿到33张选票, 违背选举人的意志, 擅自在两个候选人的名字上打了“X”, 而在另选人栏内填上他自己的名字。 由于赵的破坏, 致使两个候选人的票都没有超过半数, 造成选举无效。某人民法院以破坏选举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
问:制裁赵某的宪法和法律根据是什么 ?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选举权的实现,我国选举法对公民选举权的行使作了具体规定。我国刑法规定了对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制裁措施。赵某防害他人行使选举权,破坏选举, 违反了上述宪法的规定,因而受到制裁。
暂无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