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确定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9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务所有权司法解释》 )第 2 条规定,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才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权的客体:
(1)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加以区分并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隔离。
(2)须具有适用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使用。
(3)能够登记成为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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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制作机关的不同,笔录可以划分为哪些种类
案例:甲与乙签订一份合同,根据此合同,甲签发并承兑了一张以乙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 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 当丙向甲的开户银行丁提示付款时, 因甲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丙以甲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 此时, 因乙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甲要求法院追加乙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乙向丙承担票据责任,免除自己的票据责任。
问:(1)银行丁以甲存款不足拒绝付款是否合法?为什么?
(2)丙以甲为被告提起票据诉讼,是否适当?为什么?
(3)甲要求追加乙为案件第三人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专门机关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送达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