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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确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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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9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务所有权司法解释》 )第 2 条规定,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才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权的客体:

(1)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加以区分并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隔离。

(2)须具有适用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使用。

(3)能够登记成为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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